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紫揚
- 被告
- 邱鉦驊
- 被告
- 賴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呂宗達律師
- 被告
- 陳仲軒
- 選任辯護人
-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 號、106 年度訴字第360 號於109 年3月31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 號、106 年度訴字第360 號於109 年3 月31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被告黃紫揚部分,雖有如附表所示誤寫情形,惟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6「詐騙方式及金額」欄,已提及被告黃紫揚與共犯少年林○宏等人共同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理由欄三、(六)⒈亦已敘明:「被告黃紫揚對於共犯林○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乙事有所認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故上揭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被告黃紫揚部分,顯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此既可由判決之事實欄、理由欄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 │本院109 年3 月31日1 │黃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黃紫揚成年人與少年共│ │05年度訴字第413 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10 6年度訴字第360 號│刑壹年柒月。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 │年柒月。 │ │編號16主文欄被告黃紫│ │ │ │揚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