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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盛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毛重零點柒參公克,鑑驗使用陸毫升甲醇浸泡)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盛東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103 年12月29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78 號簡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本院復以105 年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上開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海洛因香菸1 支係張文龍持有,而非被告所持有。又張文龍復因持有上開海洛因香菸並施用,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判決論處張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張文龍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香菸1 支(毛重0.73公克,因鑑驗使用6 毫升甲醇浸泡香菸),經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香菸確實含有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扣案香菸既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香菸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以甲醇浸泡方式鑑驗後,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無法析離所含海洛因,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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