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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②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③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於④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上開①②③④之案件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刑既已於104 年9 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③④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