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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附近之鐵軌旁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同年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建國東路口,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經警探詢下其旋自承仍有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始悉上情,再經警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4 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邱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4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3 年12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復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為強制處分之情況下,即於單純遇警盤詢時坦承不諱,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利藉資肯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屬「小康」,有警詢筆錄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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