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鄭家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和自民國106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東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