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和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鄭家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明知自己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其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徐阿美於上開交岔路口沿永康街由東向西於綠燈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欲穿越永安路,然因年邁步行速度較緩慢,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仍持續穿越道路,鄭家和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徐阿美優先通行,因此撞擊行人徐阿美,致徐阿美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頸椎骨折、氣胸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4時3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3時22分許測試鄭家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徐阿美之子徐文龍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家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龍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5735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徐阿美確係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造成其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頸椎骨折及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多幀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以知悉,被告自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復參以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照(吊銷)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3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5日桃交運字第1080051781號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138、第193-197頁)。因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8年6月21日施行,該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①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106年7月17日確定;②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8月22日確定;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4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同一罪刑並致人於死之本件犯行,屬修正後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其法定刑度及法律效果、行為可罰性範圍均有變更,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法定刑自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第98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下稱案件一、二),案件
一、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一、二、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縱上開案件一、二與案件三嗣後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案件一、二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案件一、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量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以及本案犯罪情節,其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無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嫌疑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因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在酒醉、駕照經吊銷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通行之情況下駕車致人死亡,然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毋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多次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仍未徹底悔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5度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使被害人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客觀上所生危害甚鉅,主觀上所呈現漠視他人法益及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之法敵對意思亦甚強烈,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台幣1、2萬元、未婚、毋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