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家和因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家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及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07月17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該日以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即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與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加計總和即7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