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家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7 月17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案 由│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6 年4 月20日 │106 年5 月22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106 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744 號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85 號 │ │實├──┼──────────────┼──────────────┤ │審│判決│106 年6 月19日 │106 年6 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744 號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85 號 │ │判├──┼──────────────┼──────────────┤ │決│確定│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8 月22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