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明異議人
- 鄭家和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8091號、107 年執更字第2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家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受本院判刑之教訓,已深知悔悟,並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疑慮,且對法秩序之維持無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07 年執字第8091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以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而來(下稱第4 次酒駕),受刑人並未對此提起上訴,而該判決已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判決判處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均據該裁判書詳述在卷,並無刑法第41條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無不當,是受刑人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須入監執行之處分自無可採。
五、次查,受刑人除上揭案件外,前已因3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2 次酒駕)、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次酒駕),而此兩案後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上開兩案之故,對於原先於105 年10月31日酒後駕車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速偵5349號),再另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107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 次酒駕),此案再與上開兩案,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桃園地檢署依107 年8 月8 日107 年執更字第2976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接續執行科刑之處分(前已因有期徒刑5 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僅就剩餘1 個月刑期接續執行),有前開各判決、裁定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堪認受刑人未因第1 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仍為後續兩次酒駕犯行,甚至受刑人於106 年4 月20日為第2 酒駕犯行後,旋於106 年5 月22日再犯第3 次酒駕犯行,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六、抑有進者,受刑人應知酒精成分一旦入喉,即會影響人之意識能力,酒駕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因而造成多少不幸?使多少家庭破碎?悲痛不已?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民眾在悲嘆之餘,莫不深惡痛絕。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切勿酒駕。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操之在己,並無受逼為罪之可能。詎料受刑人竟猶然不顧,除接連犯上開4 次酒駕犯行外,更於第4 次酒駕犯行後,於107 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前,於107 年5 月31日再為第5 次酒駕犯行,而此次更使路上行人無辜喪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列印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稱其因上開4 次酒駕遭判刑之教訓,已深知悔悟,並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疑慮,且對法秩序之維持無礙云云,實屬狡飾之詞,尤無足取。若檢察官不對此等再三犯下酒駕之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使其入監執行,而讓其真確得到教訓,則勢必難收矯治之效,亦有悖於國民法感情與公平正義。本院認為受刑人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刑罰之必要,俾免受刑人易科罰金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的重要性,是受刑人依上所稱,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不准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之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8091號、107 年執更字第297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