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賴振興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涉嫌毒品案件,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為規避刑責,明知非「賴振國」本人,亦未經其同意,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種類及所在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內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有關偽造署押之數目,則更正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賴振國、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刑事警察局比對嫌犯檔存指紋而發現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50800328號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5404784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523 號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責,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兄「賴振國」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賴振國本人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振國」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偽造之文書種類 │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備 註│ │ │ │ │ │ │內容 │ │ ├──┼─────┼──────┼────────┼──────┼─────┼─────┤ │1 │105 年10月│臺北市政府警│訊問筆錄(見偵卷│「受詢問人」│「賴振國」│表示受訊問│ │ │6 日某時下│察局刑事警察│第7至9頁) │欄、騎縫處 │簽名2 枚、│者為「賴振│ │ │午2 時33分│大隊偵三隊(│ │ │指印4 枚 │國」本人,│ │ │許起至下午│臺北市中正區│ │ │ │應成立刑法│ │ │2 時51分許│武昌街1 段69│ │ │ │第217 條第│ │ │止 │號,下同) │ │ │ │1 項偽造署│ │ │ │ │ │ │ │押罪。 │ ├──┼─────┼──────┼────────┼──────┼─────┼─────┤ │2 │105 年10月│桃園市平鎮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空白處 │「賴振國」│表示受搜索│ │ │6 日上午10│平東路239 巷│105 年聲搜字 │ │簽名1 枚 │者為「賴振│ │ │時10分許起│78弄14號 │000781號搜索票(│ │ │國」本人,│ │ │至同日上午│ │見偵卷第10頁) │ │ │應成立刑法│ │ │11時55分許│ │ │ │ │第217 條第│ │ │止 │ │ │ │ │1 項偽造署│ │ │ │ │ │ │ │押罪。 │ ├──┼─────┼──────┼────────┼──────┼─────┼─────┤ │3 │105 年10月│桃園市平鎮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賴振國」│表示受搜索│ │ │6 日上午10│平東路239 巷│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名捺印」欄 │簽名1 枚 │扣押者為「│ │ │時10分許起│78弄14號 │扣押筆錄(見偵卷│ │ │賴振國」本│ │ │至同日上午│ │第11頁至第12頁)│ │ │人,應成立│ │ │11時55分許│ ├────────┼──────┼─────┤刑法第217 │ │ │止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賴振國」│條第1 項偽│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有人/保管人│簽名2 枚 │造署押罪。│ │ │ │ │物品目錄表(見偵│」欄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賴振國」│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欄、空白處 │簽名2 枚 │ │ │ │ │ │物品收據/無應扣│ │ │ │ │ │ │ │押之物證明書(見│ │ │ │ │ │ │ │偵卷第14頁) │ │ │ │ ├──┼─────┼──────┼────────┼──────┼─────┼─────┤ │4 │105 年10月│桃園市平鎮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賴振國」│表示被通知│ │ │6 日上午11│平東路239 巷│刑事警察大隊執行│名」欄、「簽│簽名2 枚、│者為「賴振│ │ │時55分許 │78弄14號 │逮捕、拘禁告知本│名捺印」欄 │指印2 枚 │國」本人,│ │ │ │ │人通知書(見偵卷│ │ │應成立刑法│ │ │ │ │一第15頁) │ │ │第217 條第│ │ │ │ │ │ │ │1 項偽造署│ │ │ │ │ │ │ │押罪。 │ ├──┼─────┼──────┼────────┼──────┼─────┼─────┤ │5 │105 年10月│桃園市平鎮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賴振國」│表示被通知│ │ │6 日上午11│平東路239 巷│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欄 │簽名1 枚、│者為「賴振│ │ │時55分許 │78弄14號 │逮捕、拘禁告知親│ │指印1 枚 │國」本人,│ │ │ │ │友通知書(見偵卷│ │ │應成立刑法│ │ │ │ │一第16頁) │ │ │第217 條第│ │ │ │ │ │ │ │1 項偽造署│ │ │ │ │ │ │ │押罪。 │ ├──┼─────┼──────┼────────┼──────┼─────┼─────┤ │6 │105 年10月│臺北市政府警│賴振國違反毒品案│空白處 │「賴振國」│表示確認者│ │ │6 日某時 │察局刑事警察│相片(見偵卷第17│ │簽名2 枚、│為「賴振國│ │ │ │大隊偵三隊 │頁) │ │指印2 枚 │」本人,應│ │ │ │ │ │ │ │成立刑法第│ │ │ │ │ │ │ │217 條第1 │ │ │ │ │ │ │ │項偽造署押│ │ │ │ │ │ │ │罪。 │ ├──┼─────┼──────┼────────┼──────┼─────┼─────┤ │7 │105 年10月│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賴振國」│表示受檢者│ │ │6 日下午1 │察局刑事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欄 │簽名1 枚、│為「賴振國│ │ │時30分許 │大隊偵三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指印1 枚 │」本人,應│ │ │ │ │「毒品」初步鑑驗│ │ │成立刑法第│ │ │ │ │報告單(見偵卷第│ │ │217 條第1 │ │ │ │ │18頁) │ │ │項偽造署押│ │ │ │ │ │ │ │罪。 │ ├──┼─────┼──────┼────────┼──────┼─────┼─────┤ │8 │105 年10月│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檢者簽名│「賴振國」│表示受檢者│ │ │6 日某時 │察局刑事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欄 │簽名1 枚、│為「賴振國│ │ │ │大隊偵三隊 │檢體委驗單(見偵│ │指印1 枚 │」本人,應│ │ │ │ │卷第20頁) │ │ │成立刑法第│ │ │ │ │ │ │ │217 條第1 │ │ │ │ │ │ │ │項偽造署押│ │ │ │ │ │ │ │罪。 │ ├──┼─────┼──────┼────────┼──────┼─────┼─────┤ │9 │105 年10月│臺北市政府警│查獲毒品案件嫌犯│「本案犯嫌簽│「賴振國」│表示確認者│ │ │6 日某時 │察局刑事警察│通聯紀錄表(見偵│名」欄 │簽名1 枚、│為「賴振國│ │ │ │大隊偵三隊 │卷第21頁) │ │指印1 枚 │」本人,應│ │ │ │ │ │ │ │成立刑法第│ │ │ │ │ │ │ │217 條第1 │ │ │ │ │ │ │ │項偽造署押│ │ │ │ │ │ │ │罪。 │ ├──┼─────┼──────┼────────┼──────┼─────┼─────┤ │10 │105 年10月│臺北市政府警│指紋卡片(見偵卷│指印欄 │「賴振國」│單純表示該│ │ │6 日某時 │察局刑事警察│一第22頁) │ │簽名1 枚、│卡片上係捺│ │ │ │大隊偵三隊 │ │ │指印共20枚│按「賴振國│ │ │ │ │ │ │ │」之指紋,│ │ │ │ │ │ │ │因之,留存│ │ │ │ │ │ │ │他處之指紋│ │ │ │ │ │ │ │若與之相符│ │ │ │ │ │ │ │,該留存者│ │ │ │ │ │ │ │即係「賴振│ │ │ │ │ │ │ │國」本人,│ │ │ │ │ │ │ │應成立刑法│ │ │ │ │ │ │ │第217 條第│ │ │ │ │ │ │ │1 項偽造署│ │ │ │ │ │ │ │押罪。 │ ├──┼─────┼──────┼────────┼──────┼─────┼─────┤ │11 │105 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訊問筆錄(見臺灣│「認罪」欄、│「賴振國」│表示受訊問│ │ │7 日凌晨0 │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簽名2 枚 │人為「賴振│ │ │時26分許起│ │署105 年度毒偵字│欄 │ │國」本人,│ │ │至105 年10│ │第5760號卷宗第32│ │ │應成立刑法│ │ │月7 日凌晨│ │頁至34頁) │ │ │第217 條第│ │ │0 時35分許│ │ │ │ │1 項偽造署│ │ │止 │ │ │ │ │押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