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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振興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㈡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無故攜帶刀械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製造爆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上揭㈠、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4號裁定無故攜帶刀械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製造爆裂物罪不符合減刑要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再於㈢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㈣同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㈢、㈣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賴振興於89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不知悔改,賴振興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仍於 102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某處飲用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志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沿桃園縣蘆竹鄉五福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號前欲右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同向右側後方由周佑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周佑元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趾挫傷、瘀血之傷害。賴振興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賴振興經友人李志電話聯繫後始返回現場,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接受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案經周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訴人周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搭載之友人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參,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未留置現場,經其搭載之友人李志以電話通知被告後,被告始返回現場等情,據被告友人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述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返回現場後雖承認自己為肇事者,然斯時警方已可特定駕駛該車之人及與李志以電話聯繫者即為犯罪嫌疑人,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周佑元受傷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被告犯後雖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原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於約定期限內一再拖延賠償,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實難見其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誠非良好,復考量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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