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 選任辯護人
-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明政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振興
- 選任辯護人
-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上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蕙珠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5、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温勇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伍顆、制式霰彈子彈伍顆、非制式霰彈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HTC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明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HTC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振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HTC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上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HTC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蕙珠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温勇利(原名温秋雍)、朱明政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温勇利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5年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阿寶」之人處,受寄取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霰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霰彈子彈8顆、非制式霰彈子彈2顆後,即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區住處而寄藏之。
㈡朱明政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人處,受寄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起訴書誤繕為7顆)後,即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住處而寄藏之。
二、朱明政因吳上安介紹而知悉蕭雅晴隨時攜帶大量毒品,竟邀同温勇利、賴振興、吳上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朱明政出面向蕭雅晴佯為購買毒品,相約見面,再由温勇利及賴振興分別持上開霰彈槍及玩具手槍(朱明政所有,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長刀(吳上安所有,經鑑驗後,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下手強盜,謀議既定,即由朱明政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邀約蕭雅晴至温勇利之女友潘蕙珠居住之○○○村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村)碰面。潘蕙珠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朱明政等人加重強盜之犯意,將其○○○村居所之地下室大門磁扣交付温勇利,以方便温勇利、朱明政、賴振興、吳上安、「阿輝」等人先至現場勘查並討論作案內容,之後,即由朱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朱明政車輛)在○○○村1樓等候,吳上安則在地下室1樓把風、通知在地下室2樓等候之温勇利、賴振興採取行動。嗣蕭雅晴不疑有他,即邀黃宗穎陪同赴約,於同日凌晨3時許,蕭雅晴乘坐黃宗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蕭雅晴之男友吳貴明所有、平日供蕭雅晴使用,下稱被害人車輛)抵達○○○村,即跟隨朱明政車輛駛入地下室2樓停車場。吳上安見渠等駛入,旋即通知温勇利、賴振興,俟上開2台車輛停妥,蕭雅晴依朱明政指示下車至朱明政車輛內談話,獨留黃宗穎在被害人車輛內之際,温勇利、賴振興隨即上前,温勇利至被害人車輛前方,手持霰彈槍指向車內之黃宗穎,賴振興則在被害人車輛左側,以右手所持長刀擊破駕駛座車窗玻璃,左手持玩具手槍指向黃宗穎,2人喝令黃宗穎下車趴在駕駛座車門旁,温勇利將頭探入被害人車輛內搜尋毒品等財物,未獲,便取走黃宗穎自車上取出之被害人車輛鑰匙1支,以阻渠等自由駕駛車輛離去,妨害渠等行使權利,賴振興則至朱明政車輛副駕駛座旁,以長刀抵在蕭雅晴頸部,至使蕭雅晴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HTC手機〈Butterfly S型〉1支及皮夾1個),賴振興得手後即與温勇利一同離去,朱明政則佯稱其車輛鑰匙亦遭強盜,而與蕭雅晴、黃宗穎一起徒步離開。温勇利、賴振興因未得手毒品,俟蕭雅晴等人離去後,2人又返回地下室2樓停車場,持上開車鑰匙將被害人車輛駛至桃園市○○區○○街路旁(即○○○路大水溝附近)仔細搜尋,因仍未發現毒品,即將被害人車輛棄置於該處後離去。嗣蕭雅晴於同年月25日報警處理,迨於104年1月2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朱明政、吳上安,並於朱明政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9顆,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扣得上開長刀1把,並帶同警方至上開○○街路旁起獲被害人車輛(業經發還);於同年月18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温勇利、潘蕙珠,並在2人租屋處扣得上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霰彈槍)及非制式子彈7顆、霰彈子彈10顆;賴振興則於同年4月26日23時許,因另涉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到案。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温勇利、朱明政、賴振興、吳上安、潘蕙珠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温勇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582卷一第238頁、原審卷五第7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98頁、卷二第41、63、66頁),並有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霰彈子彈8顆、非制式霰彈子彈2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開霰彈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子彈共10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後認非制式子彈7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8顆霰彈子彈,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非制式霰彈子彈,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相片10張)(見偵字2582卷一第122 至125 頁背面、241 至24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勇利寄藏上開霰彈槍及霰彈子彈、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是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温勇利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明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582卷二第98頁正背面、原審卷五第76頁、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41、63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相片9張)(見偵2355卷一第192至1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明政寄藏上述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是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朱明政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温勇利、賴振興部分: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温勇利、賴振興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雅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偵2355卷一第92、94至109頁、卷二第39至41頁、原審卷二第64-91、109-110頁背面、140-145頁背面)附卷可稽,以及上開霰彈槍、長刀各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温勇利、賴振興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温勇利、賴振興此部分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明政、吳上安部分:訊據被告朱明政、吳上安(下稱朱明政2人)對於上揭事實二部分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朱明政辯稱:當時我們是講好要去「ㄠ」蕭雅晴的毒品,只是要壓低價錢,會帶刀槍去,是因為怕被黑吃黑,對於將被害人車輛開走及被害人包包內東西拿走部分,我不知道,亦非我所能預期云云,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朱明政認為當初僅講好是「ㄠ」毒品,並無任何強盜被害人錢財之犯意與合意,退步言,本案如該當強盜犯行,因客觀上根本無毒品,且沒有搶到毒品,至多僅構成強盜未遂或不能未遂云云;被告吳上安辯稱:我認為只構成搶奪,不構成強盜,本案沒有先講好,我是到車上才知道,上車後朱明政才跟我說要去ㄠ價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上安主觀上沒有認知其他被告要使用兇器,也無法預見其他被告逸脫犯意聯絡之強盜部分,僅應以加重搶奪罪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二之客觀事實部分,除據被告朱明政2人供承在卷外,復有上述同案被告温勇利、賴振興及證人蕭雅晴、黃宗穎之證述,以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與扣案之上開霰彈槍、長刀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觀諸被告吳上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知道蕭雅晴有賣安非他命,我們知道他可以拿到很多的量,所以我們閒聊中就有人提議,去跟蕭雅晴交易,原本只有我、朱明政和綽號『阿興』男子(即賴振興)…;本來是佯裝向被害人蕭雅晴表示要購買7兩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2355卷一第33頁背面、34頁正背面、原審卷三第125頁正背面、132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事前就講好了,由朱明政約蕭雅晴,再由賴振興和温勇利去搶,我再去現場接朱明政;…(問:在何時約好要去搶?)103年12月21日凌晨2點多,在朱明政的家中講好的…」等語(見偵2355卷一第155頁),經核與被告朱明政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我跟吳上安、綽號「阿興」之男子在聊天時,有提到蕭雅晴很囂張,我就說要怎樣修理他,綽號『阿興』之男子就說這個人就是要修理整他一下…,…我們事前原本計畫向蕭雅晴佯稱購買安非他命7兩,之後再行搶,再將搶來的毒品平分…」、「(問:吳上安說你和阿興、溫哥說好要搶蕭雅晴,有無意見?)、「問:和上開人等講好要搶蕭雅晴,強盜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2355卷一第10、11、151頁),及被告賴振興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們都在朱明政家中聊天,朱明政他們就談到蕭雅晴賣毒品賣得很囂張,所以提議要教訓她一下,朱明政他們就跟蕭雅晴約見面佯稱要購買毒品,由朱明政假裝是買家,我們就俟機要強盜蕭雅晴所有的毒品…」各等語(見偵2582卷二第38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吳上安於案發前在被告朱明政住處,即已與被告朱明政、賴振興等人共同謀議本件犯行。是被告吳上安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沒有先講好,我是到車上才知道,上車後朱明政才跟我說要去ㄠ價錢云云;及被告朱明政翻稱:我們是去講好要去ㄠ毒品,只是要壓低價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6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朱明政、吳上安、賴振興、温勇利等人雖僅共同謀議行搶蕭雅晴之毒品,而未提及蕭雅晴之背包等其他財物,然客觀上蕭雅晴之隨身背包乃放置毒品可能之所在,是行搶過程可能一併取得裝載毒品之物即被害人之背包及其內物品,此在經驗法則上應係被告等人均能有所預見,且未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而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應僅係給予實際下手為強盜犯行之共犯見機行事之空間,本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不違反被告朱明政之主觀上強盜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是被告朱明政辯稱其並無強盜被害人錢財之犯意與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衡之被告吳上安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只知道長刀是我提供的,我放在羽毛球袋裡面,交給他們使用,但是誰拿去用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2355卷一第3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36 頁),亦據被告朱明政供述屬實(見偵2355卷一第9 、12頁),且被告吳上安於偵查中復自承知道其他被告有帶槍等情(見偵2355卷一第227 頁),倘被告等人僅共謀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掠取財物,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何需事先準備刀、槍等兇器提供予負責下手實施之人使用?況如被告等人所述係藉詞購買毒品而約蕭雅晴至案發地點,倘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手段,又豈會得逞?可見被告等人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吳上安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上安沒有認知其他被告要使用兇器,也無法預見其他被告之強盜行為,應論以加重搶奪罪云云置辯,顯非可採。
⒌再者,「不能未遂」係所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朱明政、吳上安、賴振興、温勇利等人所為,係彼此謀定強搶蕭雅晴所攜帶前往交易之毒品,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觀之,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於此一般情形,既然對於攜帶槍枝、刀械強盜謀議已定,尚非不能產生強盜之實際危害,且亦無偏離所欲達成強盜目的之特殊主觀知識,渠等所為自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尚不能單純以蕭雅晴沒有隨身攜帶毒品之情狀為認定不能未遂之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關於被告搶得之物係預先調包,認以不能未遂之案例,然該案件之前提事實係被害人事先防範而將黃金換裝石頭,因而被告無從搶得任何主觀謀議範圍內之物,而本案蕭雅晴雖未攜帶毒品,但被告等人共同謀議意思範圍內之物應包含裝載毒品之背包及其內物品,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人既已強盜取得主觀謀議範圍內之物,顯與前揭案例事實迥異,尚無從比附援引。
⒍綜上,被告朱明政、吳上安此部分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潘蕙珠部分:訊據被告潘蕙珠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被告温勇利、朱明政、賴振興、吳上安等人共同前往其○○○村住處並一起離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他們要去買毒品,不曉得他們要去做其他事情,磁扣也不是我交給其他共犯;車開到地下1樓後,我就回家,之後回到地下1樓時,我只看到吳上安坐在車內,但我並不認識他,之後看到賴振興拿1個包包上來,只見吳上安、賴振興在車後座翻包包云云。惟查:
⒈觀諸同案被告朱明政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是我跟蕭雅晴在聊LINE,阿興(即賴振興)也在,二姐(即潘蕙珠)、温哥(即温勇利)剛好也來,他們聽到雅晴的對話,他們覺得他講話很白目、臭屁、囂張,温哥就叫他出來,原本是要教訓他,後來由我跟蕭雅晴約時間出來,後來我們約出來碰面」等語(見偵2355卷一第216頁);賴振興於原審證稱:是朱明政提議要把蕭雅晴約出來,是朱明政叫我跟温勇利、吳上安去教訓蕭雅晴,那時候我們是在朱明政的家裡,當時除了我、朱明政跟温勇利及潘蕙珠,吳上安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卷四第73頁背面、77頁背面);吳上安於偵查中證稱:潘蕙珠跟我們到地下1 樓後,有去樓上拿磁扣,因為我們要出去需要磁扣,我們在地下1 樓坐在同1部車;潘蕙珠應該知道我們在地下1 樓等什麼,因為我們一開始到地下1 樓時,5 人有在車上講怎麼搶時,她也有參與一起講等語(見偵2355卷一第225 、228 頁、偵2355卷二第4 頁),可見被告潘蕙珠於被告朱明政、賴振興、温勇利、吳上安去等人共同謀議強盜事宜時亦在場聽聞。復審酌被告潘蕙珠於警詢時自承:我和温勇利在去朱明政家會合前,載了1 個温勇利認識的不詳男子一起去,朱明政好像有點不開心的樣子,因為他說為何要帶1 名不認識的人來,我就說你不是說要處理事情嗎?你需要人嘛,所以我們就想說人手不夠啊,不夠就幫你帶了1 個人來啊,後來朱明政說要去我家地下室那邊,因為地下室有管制磁卡,以磁卡進出好管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至18頁背面),倘如被告潘蕙珠所辯僅知被告等人是要去買毒品云云,何以其會自承當天曾稱「要處理事情所以要多一點人」、「想說人手不夠」以及「管制出入」等語,衡諸常情,毒品交易尚非需要大量人力才能完成之事,僅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無須管制出入,益證被告潘蕙珠確實知悉被告朱明政等人有上開共謀強盜之情。至同案被告温勇利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潘蕙珠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偵2582卷一第208 至211 頁、原審卷四第162 頁背面),然温勇利與潘蕙珠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2 人供承在卷,衡之渠等特殊情誼關係,温勇利極可能為脫免潘蕙珠之責任而為虛偽之陳述,自無從遽對被告潘蕙珠有利之認定。另朱明政於原審雖對被告潘蕙珠是否知悉強盜蕭雅晴一事,改稱:潘蕙珠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0 頁反面),惟此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潘蕙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住家磁扣本就因為我和温勇利間之情侶關係而在温勇利之手上,係由温勇利交予朱明政用做本案使用,並不是我將磁扣交給朱明政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潘蕙珠已事前明知其磁扣將被用以做為被告朱明政等人強盜犯行所用,至現場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且再拿另1個放置於住家的磁扣以供被告温勇利、吳上安、賴振興開車離開現場,此亦據被告潘蕙珠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益見被告潘蕙珠縱未親手將磁扣交付朱明政,但其既係所有權人,既明知磁扣將交付給他人使用而未表示反對,自應認温勇利之交付行為僅係被告潘蕙珠手足之延伸,是該磁扣係經被告潘蕙珠同意提供,而使被告朱明政等人得以使用磁扣以帶蕭雅晴進入地下室為強盜行為,足堪認定。至同案被告吳上安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問:後來包包誰拿走?)不清楚,一上車後我和阿興在包包裡找毒品,但沒有找到,後來換我開車,所以我不知道包包誰拿走,但最後我知道是二姐拿走。(問:為何最後由二姐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582卷一第226頁),然觀諸賴振興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包包及手機我當日就隨手丟棄於路旁;我們都沒有分到財物,因為沒有搶到任何財物,只有搶到包包、手機,認為沒有用處就丟掉了」等語(見偵2582卷二第39頁背面),可見蕭雅晴之包包最後並非為被告潘蕙珠所取走,是吳上安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亦附此說明。
⒊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蕙珠係因於被告朱明政等人共同謀議強盜事宜時同在現場,而知悉渠等有共謀強盜之情,始提供上開磁扣供作出入案發地點時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潘蕙珠既未參與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後亦未分贓,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則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給予助力,所參與者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蕙珠與被告朱明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據上,被告潘蕙珠此部分幫助被告朱明政等人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車輛及車鑰匙均係被告朱明政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然查,被告等人因於強盜過程中均未見毒品,而未能得手毒品,故俟蕭雅晴等人離去後,被告溫勇利、賴振興又返回上開地下室2樓停車場,持車鑰匙將被害人車輛駛至桃園市○○區○○街路旁(即○○○路大水溝附近)搜尋,因仍未發現毒品,即將被害人車輛棄置於上址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賴振興、温勇利供述明確(見偵2582卷二第39頁正背面、62頁、偵2582卷一第12頁正背面、21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見偵2355卷一第92、93頁),可見被告等人持車鑰匙將被害人車輛駛離案發地點即地下室2樓停車場之目的,係為搜尋毒品,搜尋未獲後,即將該車棄置,實難認渠等對於被害人車輛及鑰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此,被告温勇利等人於強盜過程中拿取該車鑰匙之舉動,應認係為剝奪蕭雅晴、黃宗穎之行動自由,阻渠等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而係包括在強盜行為中之妨害自由、強制行為至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温勇利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朱明政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温勇利、朱明政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人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又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再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賴振興犯案使用之長刀,測量全長63公分,刀刃部分全長50公分,屬於鐵製品,質地堅硬,重量甚重,持以抵拒,當對第三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於客觀上應認係兇器,被告温勇利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更屬兇器無訛,堪認被告朱明政、温勇利、賴振興、吳上安與「阿輝」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為本案犯行,已該當攜帶兇器、3人以上結夥之加重強盜事由。又衡之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蕭雅晴、黃宗穎所為之客觀犯行,係以被告賴振興、温勇利分持刀、槍喝令被害人、並持刀擊碎車窗等強暴、脅迫手段來強取財物,且被告温勇利手持之霰彈槍具有殺傷力;賴振興手持之長刀亦為堅韌之物均足以傷害人身,是被害人於案發現場顯然處於絕對弱勢之地位,且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嚴重威脅,以致不得不從被告等人之意思而交付財物,客觀上足認一般人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渠等強盜過程中,所為毀損、剝奪行動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毀損、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等罪。故核被告朱明政、温勇利、賴振興、吳上安就上揭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間,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潘蕙珠就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温勇利、朱明政所犯本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㈠被告温勇利曾於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4月、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15日、2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朱明政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更於93、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認應為偽造貨幣罪,並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繼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繼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編號③④案件所減得之罪刑及編號②案件不得減刑之罪刑,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6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畢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賴振興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經原審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潘蕙珠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87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潘蕙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潘蕙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潘蕙珠於88年11月5日入監,於98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上開被告温勇利、朱明政、賴振興、潘蕙珠各該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五、另被告等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温勇利、朱明政均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賴振興、吳上安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潘蕙珠係犯同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其等上開犯罪手段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已對社會治安產生莫大危害,且審酌被告温勇利、賴振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況2人係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參與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朱明政為提議主導規劃本案之人、被告吳上安則因認識被害人而擔任把風及通風報信,2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坦承全部犯行,至被告潘蕙珠業已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5人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㈠原審就被告温勇利、朱明政、賴振興、吳上安及潘蕙珠上開所犯均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認被告温勇利、朱明政(2人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賴振興、潘蕙珠雖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卻漏未說明是否成立累犯之旨,尚有未洽。㈡依本案事證,被告等人於強盜過程中拿取車鑰匙,係為剝奪被害人自由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之權利,嗣為搜尋毒品,始將被害人車輛駛離案發地點棄置,是渠等對於被害人車輛及車鑰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害人車輛及車鑰匙均係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自有違誤。㈢被告潘蕙珠係基於幫助被告朱明政等人加重強盜犯行之意思,而提供住處地下室大門磁扣供作出入案發地點時使用,其所參與者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業已詳述如上,原審認被告潘蕙珠與被告朱明政、温勇利、賴振興、吳上安、「阿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㈣關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就被告等人諭知沒收部分:扣案之長刀1把,係被告吳上安所有,並非被告朱明政所有,業經其2人供述明確,以及最高法院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乙節(詳後述),原審均疏未注意,而於被告朱明政項下宣告沒收上開長刀,及對被告5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亦有違誤。從而,被告温勇利、賴振興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朱明政、吳上安及潘蕙珠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云云,雖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勇利、朱明政不思寄藏槍械、子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法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應值非難;又被告温勇利、朱明政、賴振興、吳上安竟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兇器長刀、結夥5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潘蕙珠則幫助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蕭雅晴、黃宗穎之人身安全等權益侵害甚大,危害社會秩序,所為甚屬可議,兼衡被告温勇利、朱明政寄藏前開槍枝之種類、時間;被告等人於本案強盜犯行之參與程度、素行、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温勇利、賴振興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朱明政、吳上安、潘蕙珠僅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温勇利係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粗工、被告朱明政係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裝潢工作、被告賴振興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廣告看板工作、被告吳上安係高中肄業、案發時係從事鋁門窗工、被告潘蕙珠係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塑膠零件公司作時薪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温勇利、朱明政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5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沒收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被告温勇利所持有之上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霰彈子彈5顆、非制式霰彈子彈1顆;被告朱明政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温勇利持有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子彈3顆、非制式霰彈子彈1顆及被告朱明政持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長刀1把,係被告吳上安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上安、朱明政供明在卷,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被告賴振興所持用強盜之玩具手槍1支,雖為被告朱明政所有,然業經被告朱明政丟棄乙節,亦據被告朱明政、賴振興供述明確,是該玩具手槍既已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朱明政、温勇利、賴振興、吳上安所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蕭雅晴之財物,包含背包1個、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現金5,000元、HTC手機1支及皮夾1個,此據證人蕭雅晴證述在卷,已如上述,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4人既均否認有分贓取得上開物品,則上開現金5,000元及HTC手機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分配某1人享有,應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皆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同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背包1個、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及皮夾1個等物,固亦為被告4人犯罪所得,然本院斟酌上開個人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之物,證人蕭雅晴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未敘及上開背包、皮夾之廠牌、材質、新舊等,是該背包、皮夾之客觀價值不明,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不符比例原則,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因認如對上開背包、皮夾及個人證件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再按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蕙珠就本案其他被告4人共同強盜取得之上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另其提供其他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磁扣2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上開磁扣乃被告潘蕙珠及其家人平日居住進出地下室所用之用,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