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悟。其明知乙○○(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七四之七號所交付,當時懸掛KV—九四四六號車牌之車牌號碼HV—一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因鑰匙未取下,為乙○○所竊取),竟仍予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丙○○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陳文貴駕駛,並附載丙○○及不知情之朱明政、潘素美等人,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一六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乙○○處收受前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車為贓物,辯稱:伊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一)前揭車輛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為乙○○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綦詳,核與另案被告乙○○供述相符,而乙○○因該竊盜案件,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有本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及照片影本四張附卷足稽,堪認上開汽車確係他人竊取之贓車無疑。
(二)又被告明知向乙○○所借得之上開汽車係屬贓車,復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我有告訴丙○○是贓車」(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跟他說我手上剛好有一部贓車,要的話就過來牽,我有跟他說這部車是贓車,開車要小心」(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丙○○知道這部車是否你偷來的?)我記得是有,我記得我跟他說車子不是我的,我叫他開車小心一點,不要遇到臨檢,他說他用一下就還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丙○○初於警訊中供稱:該車係向高興強所借,嗣經與高興強對質後始翻供稱:係向乙○○所借,倘其確知該車並無問題何須掩飾向乙○○借車之實情?堪認被告對該車來路不明了然於胸。是其上開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矯飾卸責,毫無悔意,惟借車時間尚短,且確有正當用途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