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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4 年7 月1 日」更正為「105 年7 月1 日」。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6 巷對面朋友住處與朋友聊天,他有問我要不要施用安非他命,我說不要,然後他就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我是施用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次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考。上開事項,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0998ng/mL、安非他命2124ng/mL ,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再者,其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亦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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