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第三行記載之「104 年」更正為「105 年」;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⑵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記載之「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應予刪除;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97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又被告於104 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經本院於105 年8月24日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可見其並未脫離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胡志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6巷5弄31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19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住所頂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與成功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