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志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第三行記載之「104 年」更正為「105 年」;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⑵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記載之「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應予刪除;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97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又被告於104 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經本院於105 年8月24日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可見其並未脫離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胡志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6巷5弄31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19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住所頂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與成功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