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志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9-6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係施用毒品累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是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地等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65-66頁、第69頁、第73頁),本院即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補充證據: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中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胡志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26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7-11超商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
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