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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翁健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志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執助新字第1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南地檢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29日,並經臺南地檢署囑託執行,但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並非完全沒有去地檢署報到,是否應該扣除有去報到的天數,以扣除撤銷假釋的天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⑵本院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之罪刑接續執行(自民國107年4 月26日至109 年4 月24日、109 年4 月25日至109 年8月24日、109 年8 月25日至110 年2 月24日),於109 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有撤銷假釋之原因,經法務部矯正署核予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函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8 月29日,後因受刑人經通緝遭緝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乃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助新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8 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1日南檢文辛110 執更緝67字第110902495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109 年12月11日南二監教字第1090023996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2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2125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稿)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至地檢署報到期日,可否視為在監執行而不算入假釋期內乙節,因假釋在外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之性質,顯與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在監執行不同,自不能併入在監執行期間之計算。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助新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7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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