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志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39至48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卷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4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8月2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已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卷第13至24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胡志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26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5日上午5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網咖旁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城街
洗車場處為警查獲,並於翌(6)日凌晨0時50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F-078)各1份 ⑴被告於111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