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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傑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故與曾一勝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曾一勝,致其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曾一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一勝於警詢之證述除就被告持以傷害之工具部分有所出入外,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持鋁棒毆打乙節,惟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細長之挫擦傷痕,衡諸常理,若被告係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僅如此,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持掃把阻擋告訴人,並無拿鋁棒等語;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持掃把打到告訴人等語,前後所述均一致,堪認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應係掃把而非鋁棒等情,則告訴人上揭指訴即非實在。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持掃把係為阻擋告訴人硬要闖入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屋內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係其公司及員工宿舍等語、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透過其詢問老闆後,亦借住於該公司內等語,堪認該址係被告之公司及員工宿舍所在地等情,則房屋之所有人既係公司而非被告,告訴人僅係經被告詢問公司代表人後方居住於該址,則告訴人是否不能繼續居住或進入該址,亦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決定,被告尚無權決定告訴人能否進入該址,徵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係其不願讓告訴人繼續住而非公司代表人決定不讓告訴人進入或居住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縱進入上址,亦非無故侵入住居之現在不法侵害,從而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獲告訴人諒恕,兼衡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掃把1 隻,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該掃把屬被告所有或其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者,尚無從就該掃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70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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