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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保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保仁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57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 年4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保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832 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833 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③於92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363 號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④於95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8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5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⑩於105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10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於106 年1 月14日第11次再犯同性質之本案,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律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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