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之「劉雙鎮」,應更正為「劉双鎮」外,餘犯罪事實(106 年4 月20日肇事逃逸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88年4 月21日之立法理由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迄102 年6 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修訂上開刑度。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之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設之「致人死傷」構成要件設計,文義雖包含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受有一般傷害仍逃逸之情狀者,但提高法定刑之設計,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
㈢且查:
1.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後,已與被害人王尉成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經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有本院106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2 份、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0頁)。另外,被告肇事時波及他人攤位,亦與案外人顏啟明達成和解,同有和解書1 份可參(偵卷第30頁前和解書)。
2.且考量被害人雖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然該等傷勢,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而本案事發時,屬人車往來頻繁時段(下午1 時46分許),地點亦非荒僻。事故現場駕駛有下車看一下傷者、之後開車離開,並有路人在旁協助、關心等情,亦經證人簡百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8頁背面、第31至33頁)。則據上開外在環境及過程,被告逃逸行為雖不可取,而無法正當化,但被害人因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應未達到極度嚴峻情形。再者,被害人亦寬宏大量,自始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或其他嚴厲訴追意見、只表達希望對方出面處理,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請依法判決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106 年11月23日第2 份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對此亦應尊重。
3.綜衡上揭情形,並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本院認縱使處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最低1 年有期徒刑,此一長期自由刑與被告所犯情狀已不成比例,足認本案與法定刑度相較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離去現場,怠忽他人法益,無異僥倖逃避責任,應值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受波及而財產受損之案外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有具體積極彌補他人損害作為(均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以,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