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輝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輝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輝元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1日,於101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 「證據名稱」項原載「中壢長榮醫院105 年7 月20日」,應更正為「中壢長榮醫院105 年7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彭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李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胸挫傷、右手肘7 公分擦傷及右膝1公分擦傷」等皮肉傷痛,有中壢長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能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按,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再如後述,復已獲致告訴人之諒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尤輕,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事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稱: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復以被告事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