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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第736 號、第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貳、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佰元追徵。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7 月13日竊取手機、10月19日竊取重型機車、10月23日在公寓樓梯間竊取自行車之犯行)及證據,除如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陳燋所有」,應更正為:「陳燋持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26148 卷第9 、10頁)。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一、㈠、編號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失竊車輛採證照片1 張(偵26148 卷第13至15頁正面、背面)。

2.證據清單一、㈡、編號3 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數量,應更正為:「8 張」(偵25748 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 。並就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1.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對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加重處罰。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是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常人在其住宅或時常居住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從而,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係被告進入告訴人劉學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自行車後離去等情,本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748 卷第2 頁背面、偵緝708 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劉學一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可認屬實。是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既在公寓樓梯間,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處所屬住宅之部分而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被告於該處竊取告訴人劉學一所有之自行車1 輛,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陳稱:伊從「朋友家」下來時,看到一台自行車就騎走,那個(樓梯間大)門都是開著、算是公共場所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然而:

⑴暫不論被告上開所陳,別無其他事證可得釋明(已無法認被告所述屬實,或為有利認定)。對於被告所稱「公共場所」等辯解,本院認為:被害人的疏忽、缺乏監督的機制,雖然都可能是竊盜犯罪的成因,但不會因此使得行為人的不法行為產生正當事由;也不會讓刑法制定加重竊盜罪以加強保護法益的目的,轉而寄託在被害人自身的小心與否。換言之,在沒有其他的特殊環境或因素的情況下,竊盜犯罪的被害人及監督因素或許是犯罪實際成因之一(犯罪發生的原因,可能在具體案件上有適格的行為人、被害人、缺乏監督機制等),但被害人並沒有法律上的義務要承擔行為人的犯罪,也沒有義務要自我負責、或要分擔他人犯罪行為的損害,更不會因為監督機制沒有落實,因此減弱法規範對犯罪行為人禁止或誡命的效力、期待。因此,該處公寓共用大門縱未有落實管制,也不會因此脫離刑法法益保護的範圍。否則,倘若被告上開陳辯可採,則一般人民因故家門、外門開啟時,該家戶或其附連之共用、附屬建物及土地即成「公共場所」,而得由他人任意進出,顯無此理。

⑵再者,縱然直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但以其被告所自陳過程來看,被告已經明確知悉該處所為他人住居之公寓之事實,更與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或營業據點,明顯有別。據此,也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會有誤解之事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一度所為之辯解無從採信;縱然屬實,亦無礙「住宅」之法律評價。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憑一己私欲,於起訴書所載時(白晝)、地,恣意行竊,可徵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之各該行為時點,各自間隔並不算久,益徵其漠視法秩序之程度不輕,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陳燋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於偵查中領回;被害人涂惠屏、告訴人陳燋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科刑範圍均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應尊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26148 卷第9 、10頁),及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2 紙(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17425 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追徵及不予追徵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經查:

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得追徵: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伊所竊得之HTC 智慧型手機1 支賣得1,000 元、竊得自行車1 輛賣得200 元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3頁),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之情事,衡屬尋常,卷查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得之客觀價額合計為1,200 元(並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此節亦均表示同意,本院審易卷第37頁背面),並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該部分利得追徵。

2.另外,「沒收」、「追徵」的制度目的,是為了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因此,贓物原始之價額高於被告得利範圍部分,其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指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得不追徵: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陳燋受發還領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