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同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同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事實及理由徐同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詹勳祺」及「江姓友人」(下簡稱成年男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清晨5 時許,先由徐同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成年男子2 人,至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廠區,再由該成年男子2 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長型破壞剪、噴燈等工具(均未扣案),翻越圍牆侵入上開廠區,並以噴燈燒破電纜線塑膠外管之方式欲行竊電纜線,然因觸動警報器,於新光保全公司人員范浩綸(起訴書誤為范皓倫,應予更正)到場察看之際,該成年男子2 人旋搭乘徐同慶在廠區外接應之上開車輛逃逸而不遂。案經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同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雯琪、證人范浩綸、陳安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男子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