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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得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滿」男子之介紹,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約定以自提領之詐欺所得中抽取百分之2 作為對價。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22分許,由不詳成員致電林民輝,佯稱其子遭綁架,要求林民輝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贖款,始願將人釋回,致林民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萬元現金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 號之南崁高中(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自用小客車旁,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得權於當日下午3 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至該處取款。劉得權得手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居處會合,其遂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上址居處,而於上址居處內將3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並分得6,000 元之報酬。後因林民輝察覺有異並與其子取得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6年8 月19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劉得權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得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民輝、證人林金樹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一己私利,竟為詐欺集團收取金錢,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取6,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106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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