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拾壹點肆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復興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毛重合計11.4001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1 個、削尖吸管1 支及分裝袋12只,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德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毛重合計11.4001 公克)、玻璃球管1 個、削尖吸管1 支及分裝袋12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驗餘毛重合計11.4001 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削尖吸管1 支及分裝袋12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