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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富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富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8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富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8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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