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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柒肆公克、淨重壹點陸貳公克)、燈泡壹個及錫箔紙壹張均沒收,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概括犯意,自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某時止,在不特定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燻烤致冒起霧氣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三日至一週吸食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六四巷四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燈泡一個及錫箔紙一張,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東興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七四公克、淨重一點六二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而其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附卷足稽,俱徵其自白屬實,另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已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犯行僅粗略記載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就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某時止間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漏未論列,惟其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嗣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七四公克、淨重一點六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燈泡一個及錫箔紙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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