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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辰

      王勝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辰、王勝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 年1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王勝國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 年8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勝國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峻丞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由陳泰辰駕駛該車輛搭載王勝國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0弄00號旁工寮,3 人下車徒手搬運楊明達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鐵欄桿5 大片至前開貨車後,隨即駕車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 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楊明達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陳泰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泰辰、王勝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明達、證人林峻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照片、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泰辰、王勝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 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就如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2 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鐵欄桿,經變賣後得款500 元,並由3 人平分花用殆盡,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51 號卷第3 頁;本院106 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上開竊得物品變得之金錢500 元,經3 人平分後各得166 元,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l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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