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仁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第86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仁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仁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仁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林業盛(見第862 號毒偵卷第3 、25頁);然林業盛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