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仁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仁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仁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94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558號、第12921號追加起訴,因先經判決確定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有應併合處罰之情形,其先執行部分僅於將來定應執行刑時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505 巷77弄16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5 日0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5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344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夾鍊袋5 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仁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5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344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夾鍊袋5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案執行情形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與構成累犯之要件不符,是其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35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344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夾鍊袋5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