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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5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 元確定,嗣執行中於92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5 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敘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及其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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