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5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 元確定,嗣執行中於92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5 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敘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及其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