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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5 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完畢,然上開有期徒刑9 月、5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19日上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黃琦然、莊家良販賣毒品案件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甲○○到庭,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庭,惟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 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30,000 元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完畢,然上開有期徒刑9 月、5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製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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