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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仁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仁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仁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2日5 時,在林美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於林美玲上址住處客廳桌上扣得與本案無涉之不明粉末1 包及非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仁惠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供稱,扣案之上開物品,皆為林美玲所有等語,核與同遭查獲之友人陳碧祥於警詢時供稱,遭查扣之扣案物為屋主林美玲所有等語相符(見103 年毒偵字第2060號偵查卷第22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等情,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林美玲住家客廳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直接取用等語(見103 年毒偵字第2060號偵查卷第8 頁),可見前開扣案之不明粉末亦非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則難認與本案相涉,應由另案為適法處理,本院自毋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與否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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