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阿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阿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阿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8 日下午6 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尚旺百貨外,趁趙智雄入內補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翻動趙智雄管領堆放上址之紙箱,並將其內毛巾2 條、浴巾1 條、玩具1 盒(衣櫃芭比)竊取得手離去。嗣因趙智雄發現貨物短少,訴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阿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智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點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業以新臺幣2 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審簡卷第4 頁),併衡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