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 2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2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第6184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7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第2610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第457 號、第45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友人車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嗣於同年4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同市區中興街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同年7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於105 年7月30日凌晨3 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嗣於翌(30)日上午3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貴陽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同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火車站萬壽路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於105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嗣於翌(29)日22時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7.097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永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在工地做臨時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審易第2854號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被告雖以領有殘障手冊,須在家中幫忙照顧腦性麻痺之妹妹等情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7.0975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第6184號卷第41頁),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 一 │ 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李永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仟元折算壹日。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二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李永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仟元折算壹日。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三 │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李永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袋,驗餘毛重柒點零玖柒伍公克)│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收銷燬。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