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9月6 日10時45分至47分間」。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置於車輛內之財物,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4 張」。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馬玉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5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偵卷第16頁、第17頁)。
二、另說明:
㈠犯罪時間:公訴意旨以被告行竊時間係在「105 年9 月5 日9 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車輛最後停放時點是在「105 年9 月6 日10時45分」,發現失竊時點是在同日「10時47分」(偵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的時點也是在9 月6 日(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綜上,足認起訴書關於被告行為時點應屬誤載。
㈡失竊財物: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車內失竊財物係:「【現金. . .1,200元、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4 張(價值共計1,2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明失竊現金數額為1,200 元,但對其餘失竊之皮夾、身分證件等物,並未敘述價值(偵卷第12頁背面、第14至15頁),卷查亦無其他相關釋明事證。是公訴意旨上開「價值共計1,200 元」之敘述,亦應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憑其私欲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妨礙他人社會及經濟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歷有若干竊盜犯罪業經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詳細情節不予贅載),可徵被告行為並非偶發,漠視法律禁止程度不輕,有予以相當刑罰警惕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亦經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可參,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追徵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1.被告竊得現金1,200 元乙節,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無訛(偵緝卷第43頁背面、本院106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玉庭警詢中陳述數額相合。被告就此自陳花用完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出處),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就其犯罪利得價額1,200 元追徵。
2.被告竊得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4 張,均未扣案,並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等語(偵緝卷第43頁背面、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從而,其中皮夾1 只,存在與否、存於何處情形不詳,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得客觀釋明其價值;其餘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4 張,為個人身分證明、生活及交易所用,本身客觀價值可推認不高(造成告訴人額外支出申辦之代價雖然可能不小,惟告訴人因此造成之不便處,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而是屬於告訴人民事求償權限範圍,不在沒收或追徵之列)。綜上,本院考量倘另予調查各該物品價額,可預期將相當過度耗費被告(及告訴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且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追徵。
3.上開未宣告沒收、追徵者,無礙告訴人另依民事程序求償權限,一併指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馬玉庭領回。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