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167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孫成全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貳、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叁仟元追徵。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證據與論罪: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3 月3 日加重竊盜犯行、106 年5 月24日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 年度偵字第7249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04 號):
㈠事實補充及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應更正為:「. . . 徒手著手竊取該屋內研磨砂石之工具、電腦螢幕,裝入現場拾得之麻布袋內,並竊取警報器無線發報器2 具置放在身上,旋經該工地保全人員林哲瑋前往察看發現,孫成全因而留置前開麻布袋及其內物品於屋內,並持上開警報器無線發報器2 具得手逃逸(嗣於逃逸中丟棄)」。
2.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查獲過程,應補充:「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 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孫成全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
㈢另說明:
1.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竊取屋內之警報器無線發報器2具,並裝載於現場拾得之麻布袋,得手後欲竊取其他物品之際,旋遭. . . 發現而逃逸」(起訴書第1 頁)。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竊取現場工具、螢幕及發報器時因保全發現,因而拿了2 具發報器往外跑、後來發報器丟棄在路上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述其將螢幕、砂輪機包好放在地上,保全就來了等語(偵7249卷第7 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此外,證人張習聖亦證稱:嫌犯將電腦螢幕、工具(砂輪機)等物品用現場米袋打包遺留於現場等語;證人林哲瑋也證稱:發報器遭被告竊取後,在追趕過程中丟棄等語(上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經核均與被告陳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麻布袋照片2 張可參(上開偵卷第28頁背面上方、第29頁上方照片共2 張),足認上情屬實。從而,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解,爰更正如前揭所載。
2.司法實務上,有認為:「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證人張習聖相關陳述,雖均指受毀壞者為「門鎖」(偵7249卷第7 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40頁),但依據卷內照片所示,該門鎖連接鐵門之外,構造為附屬關係,並不是鐵門本身所包含的一部分(上開偵卷第28頁背面下方、29頁下方照片共2 張)。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構成「安全設備」,應認可採,且與前揭終審法院見解並無扞格。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 罪)。被告著手竊取工具、螢幕部分,屬於同一行為事實過程之未遂階段,因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評價論罪。
二、【106 年度偵字第16772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92 號):
㈠證據補充:
1.被告孫成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偵16772 卷第17至19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憑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可徵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此外,被告先前已有若干竊盜犯罪,業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詳細情節不予贅載),可徵其行為並非偶發,無從為有利認定。
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並於107 年1 月22日提出悔過狀及自白狀,本院審易3390卷第21至26頁);另外,被告已返還被害人卓徐美鳳遭竊之噴漿機主機、攪拌機、配件等財物等情,業據該被害人自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偵16772 卷第16頁、第22頁),其另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本院審易3390卷第20頁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至於證人張習聖,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公司老闆是說不用告,請法院依法判決,其等不追究被告等語(本院審易1387卷第24頁),本院對上述寬大意見,亦應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實際獲利,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7249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行返還部分財物而回復法益損害情形、另因案在監執行中等因素,整體衡酌其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或追徵應另予執行,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
參、沒收及追徵相關說明:
一、【106 年度偵字第7249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04 號):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是現場撿到的等語(本院審簡704 卷第17頁背面)。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偵7249卷第8 頁),其餘證人亦未曾主張該物所有或持有支配權限(同上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林哲瑋並陳稱:「犯嫌『遺留』在現場一把螺絲起子」等語),足徵該物為被告所有實際支配、並供作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發報器不予追徵:
1.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本件被告竊得警報器無線發報器2 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該發報器於逃跑時丟棄於路上等語(偵7249卷第7 頁背面、本院審簡704 卷第17頁背面)。卷查,該物並未扣案,已不能沒收,本應追徵。證人林哲瑋雖於警詢時陳稱發報器損失為1,200 元(偵7249卷第17頁背面),惟卷查並無相關廠牌、年份、使用情形紀錄,亦未據檢察官釋明其他價額、計算基礎或聲明追徵;倘另予調查其價額,可預期將耗費被告或其他證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縱予估算,仍難以推認價額屬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調查或宣告追徵。
㈢另說明:經查,被告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充著手竊盜之部分客體即工具、電腦螢幕部分,最終因遺留現場而未實際取得(偵7249卷第16、17至18頁、本院審易1387卷第24頁),無從認已因犯罪獲利,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06 年度偵字第16772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92 號)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追徵:
1.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犯罪所得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或估算。
2.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陳稱:竊得空壓機賣得價錢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警詢語)、3,500 元(偵訊語)、3000元(本院訊問語)(偵16772 卷第5 、42頁背面、本院審易3390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前後不一。本院審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之情事,衡屬尋常,卷查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本院審易3390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估算其該次犯行所得價額為3,000 元,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與其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徵。
3.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簡單來說,沒收、追徵制度,核心目的是要剝奪行為人的獲利,而非全然地要填補損害。準此,被害人卓徐美鳳之損失倘高於被告獲利者,其餘求償問題,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辦理,特予指明。
㈡已發還者不另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竊得之噴漿機主機1 台、攪拌機1 台、配件1 組,業經被害人卓徐美鳳領回乙節,業如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72 卷第17至20頁、22頁)。該等物件,雖然是被告置於被害人工地旁而返還(上開偵卷第16頁被害人陳述),但警方已依法進行相關扣押、發還程序紀錄,應認仍屬「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及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