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淑慧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伍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薛淑慧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住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證據名稱」項第1 至2 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776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薛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下稱「A案」),惟其另於①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②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電子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上揭①、②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係在「A案」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A案」既已於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①、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嗣且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係分別於106 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二級》,於106 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二級,共3 罪》,於106 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二級》,嗣並確定在案,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 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