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正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宗前①於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①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旁產業道路,見簡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供作自己代步之用。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正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簡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