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武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第549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呂學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1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4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之期間內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出租套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46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為之採尿,後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6 年8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 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居所拘提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493號卷第7 頁、第74頁背面,審訴字第1100號卷第106 至11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322號卷第10至13頁,毒偵字第5493號卷第37頁、第79至80頁,審訴字第1100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紀錄,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