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耀民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詎黃耀民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4 樓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耀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