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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儀(原名謝心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佳儀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因施用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354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謝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謝佳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以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5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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