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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一第16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犯罪事實一第22至23行應更正、補充為:「嗣朱西堯透過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密碼,曾耀軍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密碼」。

3.犯罪事實一第29行之「106 年1 月19日」應更正為「106 年1 月20日」。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曾耀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4 月28日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106 年6 月19日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內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6 年5 月2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600000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

3.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朱西堯帳戶款項之犯行,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其各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足以阻礙經濟流通,足見被告所為顯然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於本案參與角色分工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經濟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共獲利新臺幣2,400 元,此據被告警詢陳明,該款項自係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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