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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進益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25巷巷口,游進益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1公克)供前來盤查之員警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進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0885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6月26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1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查獲經過,員警答覆稱:是(自首),因為他在坦承的當下就自己交出毒品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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