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叁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28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0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5 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志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10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乙醇沖洗之方式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該吸食器1 組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