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梅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第2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梅雅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拾捌支、分裝袋陸個、橡皮管貳條、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叁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梅雅慧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2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物證欄所示之物。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梅雅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粉末2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米白色粉末2包、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書證」欄編號⑤所示之鑑定書及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④⑥所示之毒品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塑膠勺子1 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證據」欄編號⑦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該塑膠勺子內之殘留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塑膠勺子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該塑膠勺子內殘留物屬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塑膠勺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28支、分裝袋6 個、橡皮管2 條、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電子磅秤1臺,及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4 支、吸管3 支、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6 年3 月8 日凌│以玻璃球燒烤並│嗣於106 年3 月8 日上│梅雅慧施用第二│ │ │晨3 時許,在桃園│吸食煙霧之方式│午9 時40分許,在左揭│級毒品,累犯,│ │ │市大溪區康安里23│,施用第二級毒│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處有期徒刑伍月│ │ │鄰下崁43之5 號居│品甲基安非他命│得下列「物證」欄編號│,如易科罰金,│ │ │所內 │1次 。 │①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折算壹日;又施│ │ │106 年3 月8 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編號②所示其所有供其│用第一級毒品,│ │ │午7 時許,在上開│式,施用第一級│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 │居所內 │毒品海洛因1 次│。 │刑玖月。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106I-086,毒品編號:106DI-086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 │ │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950 號│ │ │ │ 鑑定書。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米白色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公克)。 │,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白色粉末 │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 │ │ │ │ │ │貳玖公克) │ │ │ │ ├─┼──────┼───────────┼────────────┤ │ │ │②│注射針筒 │貳拾捌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 │ │分裝袋 │陸個 │ │ │ │ │ ├──────┼───────────┤ │ │ │ │ │橡皮管 │貳條 │ │ │ │ │ ├──────┼───────────┤ │ │ │ │ │吸食器 │貳組 │ │ │ │ │ ├──────┼───────────┤ │ │ │ │ │玻璃球 │肆個 │ │ │ │ │ ├──────┼───────────┤ │ │ │ │ │電子磅秤 │壹台 │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二 │106 年4 月6 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6 年4 月7 日凌│梅雅慧施用第二│ │ │間7 時許,在上開│式,施用第一級│晨1 時許,在左揭居所│級毒品,累犯,│ │ │居所內 │毒品海洛因1 次│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下│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列「物證」欄編號①②│,如易科罰金,│ │ │ │以玻璃球燒烤並│③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吸食煙霧之方式│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折算壹日;又施│ │ │ │,施用第二級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第一級毒品,│ │ │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留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 次。 │海洛因之塑膠勺子1 支│刑玖月。 │ │ │ │ │,及編號④所示其所有│ │ │ │ │ │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 │ │ │ │ │之物。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106I-137 ,毒品編號:106DI-137)。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000 號│ │ │ │ 鑑定書。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4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米白色粉末 │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零壹公克) │,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白色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 │ │ │ │ │ │公克) │ │ │ │ ├─┼──────┼───────────┼────────────┤ │ │ │②│透明結晶 │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貳壹柒壹公克) │命成分,被告本次施用剩餘│ │ │ │ │ │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 │ │ │③│塑膠勺子 │壹支(毛重零點捌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使用2ml 甲醇清洗勺子鑑│,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 │ │ │ │ │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④│注射針筒 │肆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 │ │吸管 │叁支 │ │ │ │ │ ├──────┼───────────┤ │ │ │ │ │吸食器 │貳組 │ │ │ │ │ ├──────┼───────────┤ │ │ │ │ │玻璃球 │貳個 │ │ │ │ │ ├──────┼───────────┤ │ │ │ │ │電子磅秤 │壹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