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張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5 年10月2 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村00號住處,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等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在同市大園區國際路與大觀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106 年2 月11日20時許,在同市中壢區弘揚路友人住處,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等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7 時44分,在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大園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現在與家人一起做水電(見本院審訴緝第74號卷第32頁背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 支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僅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