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三義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他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後(105 年度撤緩字第183 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05 年度執抗字第3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06 年度抗字第2 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三義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5 月2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因認其前案所犯妨害風化罪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倘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又是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其聲請即屬合法,且無論前案緩刑是否已經期滿,法院均應進行實體審理,不得逕從程序上駁回之。
㈡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本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斷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法官於本條所示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就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事實及罪刑、及聲請人係於105 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函文及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等文件無訛,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已合法提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縱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經期滿,本院仍應就該聲請為實質審斷。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俱有不同,且無關連或類似性,自不能僅因其犯有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率斷受刑人未悔悟自新,而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其於前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乃獲緩刑之宣告,而其於101 年4 月間犯下前案後,至105 年5 月24日,始犯下後案之酒後駕車行為,前後相差4 年有餘,實際已與前案判決所諭知之4 年緩刑期間相去不遠,其更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無從排除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誤蹈法網之可能。況其於後案亦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其因酒測值為0.35而於後案獲判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與其前案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狀不能認為嚴重,亦不足以認定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或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以使本院足以認定其已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綜上足認,並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