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05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許金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許金城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103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10月28日、101 年8 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於106 年4 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雖於106 年5 月1 日將其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戶籍址遷移至基隆市○○路000 巷00弄00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 入監服刑前我是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是租的房子,我是今年5 月將戶籍遷到基隆市○○路○○路000 巷00弄00號,但是因為之後就入監服刑,所以我還沒有去住,而桃園市新屋區後湖41號是我的老家,我爸爸住在那邊,我每個禮拜或過節都會回去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更㈠字第5 號卷106 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可見受刑人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亦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 本件受刑人許金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103 年4 月28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0 年10月28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 年4 月1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